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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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施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施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该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捷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行或则其他组织借助国有资产举行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测、测绘、检验检查与鉴别、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筹建、变更、注销,应该按照细则和本条例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则备案(以下合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该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筹建登记的事业单位颁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惟一合法账簿。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举办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该按照细则和本条例,施行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该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施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施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

(一)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细则和本条例的执行,依法处理违犯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测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履行下述登记管理职责:

(一)依照细则和本条例,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施行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细则和本条例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背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测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市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细则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述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开展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则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行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开展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开展的事业单位;

(六)根据法律或则有关规定,应该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述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省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召开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则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行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开展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开展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根据法律或则有关规定,应该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市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细则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行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开展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行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互相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该由以下部份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则举行单位,或则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物理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方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方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该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富含下述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导致误导或则造成误会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严禁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七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则相仿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少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中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弧的方式显示在第一名称然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该是邮政才能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开展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的业务事项的划分。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该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该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举办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推行资质认可管理或则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则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早已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则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则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代表事业单位行使刑事权力、履行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背法律、法规和新政规定形成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兼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贴和非财政补贴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创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当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彰显。事业单位创办资金包括举行单位或则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创办资金不包括下述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步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员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社保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刑事赔付的别人捐助的资产;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刑事赔付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设资金应该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筹建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恳求。

申请人应该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递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递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则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该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准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当场或则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或则申请人根据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递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该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须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查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觉登记申请直接关系别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做出准予登记或则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给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须要递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筹建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筹建登记的单位,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筹建;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整治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创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就能独立承当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筹建登记,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下述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筹建(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筹建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历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市民身分证打印件或则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递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借助国有资产开展事业单位的,还应该递交举行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则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则执业许可证明,并递交其打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筹建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行单位决定筹建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筹建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该包括下述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整治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更改程序;

(六)中止程序和中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须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依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该分别根据下述形式递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子的,出示房子产权证明并递交其打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子的,递交房子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约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并递交其打印件;

(三)无偿使用别人房子的,出示房子产权证明、提交其打印件,并递交房子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别人租赁房子的,递交房子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子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协议并递交其打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子的,递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筹建的事业单位,应该申请筹建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筹建登记申请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该自发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图章的印迹、基本帐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筹建登记的公告内容,应该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须要变更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该自出现依法应该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该在迁往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创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创办资金数额降低或则降低超过20%的,应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打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该递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递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递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则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则执业许可证明,并递交其打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递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停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市民身分证打印件或则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递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创办资金的,递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授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缴获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该缴获变更前的单位图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该自发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图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图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行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勒令撤消;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消,或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该在举行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创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该自创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30日内起码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务人应该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举办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递交下述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消或则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账簿;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图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递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该缴获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图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中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该放在事业单位住所的显眼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述活动时,应该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图章、办理机动车船车牌;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建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让利;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则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农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支票、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薪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责令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手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该给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发放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根据申请筹建登记的程序申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毁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缴获、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丢失或则损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该按照下述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丢失或则损坏严重未能核实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丢失或则损坏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则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坏较轻可以核实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破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施行下述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依照规定申领登记和递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根据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阻止和取缔事业单位违背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该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细则和本条例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一)举办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细则和本条例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赏罚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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