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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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理品登记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危险物理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物理品登记工作,为危险物理品车祸防治和应急搜救提供技术、信息支持,依照《危险物理品安全管理细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物理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合称登记企业)生产或则进口《危险物理品目录》所列危险物理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推行危险物理品登记制度。危险物理品登记推行企业申请、两级初审、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省危险物理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物理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物理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主办全省危险物理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筹建危险物理品登记办公室或则危险物理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主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物理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中心履行下述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危险物理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省危险物理品登记内容初审、危险物理品登记证的颁授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省危险物理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物理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剖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物理品车祸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物理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物理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省登记办公室危险物理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物理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述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物理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物理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剖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物理品车祸防治与应急搜救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办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施行危险物理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合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物理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该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学院本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登记办公室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该在完工初验前申领危险物理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该在首次进口前申领危险物理品登记。

第十一条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物理品的,根据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该递交进口危险物理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物理品的,根据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物理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该递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物理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物理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危险物理品登记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物理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化学、化学性质,包括危险物理品的外型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化学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体温、分解湿度等物理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则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点,包括危险物理品的化学危险性、环境害处性和药理特点;

(五)存储、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存储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温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举措、使用现场害处控制举措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则输送方法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举措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举措,包括危险物理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警、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物理品车祸时的应急处理方式,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危险物理品登记根据下述程序申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申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根据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递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条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递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递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领取危险物理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更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估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登记企业申领危险物理品登记时,应该递交下述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物理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则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工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物理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物理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则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壳体1份;

(五)代办登记的危险物理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则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物理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则发觉其生产、进口的危险物理品有新的危险特点的,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根据下述程序代办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物理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递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递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递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递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物理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领取登记变更后的危险物理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物理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危险物理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届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物理品生产或则进口的,应该在登记证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述程序代办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物理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递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代办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危险物理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彩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物理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该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该标明危险物理品生产企业、危险物理品进口企业或则危险物理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登记企业应该对本企业的各种危险物理品进行普查,构建危险物理品管理档案。

危险物理品管理档案应该包括危险物理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物理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该根据规定向登记机构申领危险物理品登记,如实补报登记内容和递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

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该指定人员负责危险物理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物理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物理品登记的人员应该具备危险物理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危险特点仍未确定的物理品,登记企业应该根据国家关于物理品危险性鉴别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别;属于危险物理品的,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理品生产企业应该筹建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外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物理品车祸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物理品车祸应急搜救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该熟悉本企业危险物理品的危险特点和应急处置技术,确切回答有关咨寻问题。

危险物理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该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物理品进口企业应该自行或则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物理品安全标签上注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该筹建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外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建立的物理品应急搜救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才能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确切提供物理品泄露、火灾、爆炸、中毒等车祸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出售、冒用或则使用伪造的危险物理品登记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危险物理品登记情况列入危险物理品安全执法检测内容,对登记企业未依照规定给以登记的,依法给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公室应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物理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登记中心应该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物理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登记办公室应该在每年1月31近日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物理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该在每年2月15近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省危险物理品登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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