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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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剖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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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须要补办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该遵守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该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力,防止混淆。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拟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仿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构建、管理和维护全省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合称市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构建、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省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市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按照工作须要,授权市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构建抽检制度,强化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测。

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该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该根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企业名称通常应该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则经营特性、组织方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该是企业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按照商业惯例等实际须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放在字号以后、组织方式之前的,应该加注括弧。

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该具有明显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则其组合。

市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则经营特征用语等具有其他含意,且社会公众可以明晰辨识,不会觉得与地名、行业或则经营特征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则字号的组成部份。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则经营特征用语应该按照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则专业文献等叙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点,将市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叫做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则经营特征的组成部份的,应该参照行业习惯或则有专业文献根据。

第十二条企业应该依法在名称中标注与组织结构或则责任方式一致的组织方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方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该在名称中标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该在名称中标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在名称中标注“(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该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注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则地名等,其行业或则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注。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间富含“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该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富含“(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该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则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应该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述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新政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觉得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中级”、“最佳”等带有欺骗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则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则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严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早已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方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该在企业集团母公司代办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名称应该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则经营特征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该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早已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内投资筹建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该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早已登记的或则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早已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筹建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则经营特征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则经营特征。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该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早已登记的或则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该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早已登记的或则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三章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则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递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则姓名等。申请人应该对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递交的企业名称进行手动比对,根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仿比对规则等做出禁限用说明或则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该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按照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定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别人企业名称近似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则阻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递交虚假材料或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别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严禁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制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则不使用行业、经营特征叙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则经营特征、组织方式的排列次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则组织方式不同,但行业或则经营特征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则经营特征叙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递交完成的企业名称给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筹建企业依法应该报经批准或则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开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该在保留期期满前申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在申领企业登记时,发觉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企业名称应该遵循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法侵害别人在先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图章、银行帐户等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该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该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可以依法出售。企业名称的出售方与受让方应该签署书面协议,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出售信息。

第三十条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别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该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发觉早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该依法及时纠正,勒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刻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则形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早已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则个人觉得早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恳求企业登记机关给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该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代办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申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市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觉下述情形,应该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觉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则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须要将相关字词列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二)发觉在全省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别人私自使用,欺骗公众,须要将该企业名称列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三)发觉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严禁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须要将相关字词列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四)须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五)在全省范围内形成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六)其他应该报告的情形。

第五章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四条企业觉得其他企业名称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庭控告或则恳求为涉嫌侵权企业申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应该按照工作须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该有具体的恳求、事实、理由、法律根据和证据,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害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该递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则自然人身分护照;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该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晰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根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则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庭早已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恳求或则做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处达成合同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早已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则早已做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根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度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则双方早已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陪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递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收到被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递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四十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处。

调处达成合同的,企业登记机关应该制做调处书,当事人应该履行。调处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诱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明显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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