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按照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实施条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筹建、变更、注销,应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企业登记。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省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支队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筹建登记
第五条筹建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该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方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筹建个人独资企业,应该由投资人或则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筹建登记。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该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府邸、出资额和出资形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投资人申请筹建登记,应该向登记机关递交下述文件:
(一)投资人订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筹建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分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递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该递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筹建登记的,应该递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分证明或则资格证明。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筹建申请书应该载明下述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府邸;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形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则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该在筹建申请书中给以明晰。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该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则不予登记的决定。给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创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该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府邸、出资额和出资形式,应该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该向登记机关递交下述文件:
(一)投资人签订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递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该递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递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分证明或则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该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则不予登记的决定。给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则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该向迁出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出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出售或则承继造成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递交出售合同书或则法定承继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法使得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递交改变出资方法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该由投资人或则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该向登记机关递交下述文件:
(一)投资人或则清算人签订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则清算人签订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递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申领注销登记时,应该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该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则不予登记的决定。给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中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筹建分支机构,应该由投资人或则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筹建登记。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该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府邸、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该向登记机关递交下述文件:
(一)分支机构筹建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私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打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递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该递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指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该递交投资人指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分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筹建登记的,应该递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分证明或则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该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则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申领。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筹建、变更或则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该递交下述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私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打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则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该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测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业务须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丢失的,应该在报刊上申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损毁的,应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到企业住所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款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